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期问题往往系认定施工方是否逾期违约的依据之一,在司法实务中,往往施工人(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结算时,而发包人确提出“工期逾期”等工期方面的抗辩或者提出对“工期”造成违约的索赔或反诉,这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认定,现下面就工期在施工合同中的相关问题论述如下:
一、工期的概念及在合同中的意义
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工期和质量问题是施工方必须履行的两个基本合同义务既(保质保量的如期竣工),此亦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割算依据。为此在我国建设部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标准文本中和“协议书”部分第三条对此就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同样在合同文本通用条款部分出现了与工期相关的三个概念:工期(1.14)、开工日期(1.15)、竣工日期。“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施工天数;“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竣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工期。由此可见,工期系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约定开、竣工时间的绝对或相对时间段,因此它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起、始日期的时间段;2、具有绝对性或相对性;3、具有约定优先性。所以三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工期的开、竣工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二、三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及证据
因为建设施工合同大多采用上述制式文本,所以开、竣工时间的确定也成为行业惯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工期的认定要求法官有一定的建筑常识了解该行业的通常做法及基本术语的含义,避免人民法院报报导的出现“深圳仲裁委认定工期竣工采用的是汉语大辞典概念的丑闻”。从工期第一个特征具有起、始日期的时间段,此项特征依据该特征衍生了两个子概念,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首先开工时间的确定,开工时间往往是确定责任的起始点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采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为开工时间,有的以约定时间为开工日期、有的以实际开工日期为施工日期等多种作法。此项结合理解《建筑法》第8条第6项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而施工许可证是工程开工的法定条件,如果没有施工许可证则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同时许可证的办理即使全部条件均具备,建设行政部门也应当有15天的审查时间,因此,如果承包、发包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是在获得施工许可证之后则是绝对日期,而如果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在获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则是相对日期或叫计划开工日期,这也说明了开、竣工日期系一个时间段。由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施工场地可能还不具备施工条件或者发包人还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一般会暂定一个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实际的开工日期应以发包人获得施工许可证后下达开工令的记载日期为准或者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关于竣工日期的定义前已述及,这个定义涉及的竣工日期是合同约定的日期,其绝对或相对竣工日期与之前开工日期情况是一致的,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具有一定的时间段的特征。在案件审理时,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而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对于工期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有直接作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案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的纠纷涉及的是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问题在于“什么叫竣工”,往往在案件审理时会为一个关键,竣工和实际竣工日期是两个不同的但往往不能被准确理解的概念。所谓竣工:指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工程图纸和其他工程资料规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工程标准完成全部建设内容的工程时间;实际竣工日期应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图纸和其他工程资料规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工程标准、事实上完成全部建设工程的时间。又由于在实践中与实际竣工日期相关的日期有: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质量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单项工程通过质量验收的日期、竣工验收报告上登载的整个工程通过验收的日期、竣工验收的备案报告上记载的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以及整个工程通过政府备案的日期。所以如何认定某个工程的竣工日期就成为案件中是否追究承包人逾期竣工责任的关键。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14条对实际竣工日期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司法解释对此亦有模糊之处,这就为各高院制定补充规定和法官的认定带来了模糊性。对工期的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核心是司法审判机关的价值取向问题和把据尺度原则,以浙江省高院规定(征求意见稿)则显示了上述观点,现摘录如下以供参考:建设工程的认定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时间为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第14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发包人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例如: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某开发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其承建某住宅小区共计18栋楼,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并且约定各方违约的违约金承担方式为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五,其后因施工企业延期,开发企业诉诸法院要求施工企业承担延期违约责任,因此工期问题成为庭审中的焦点,一是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并没有实际开工,并且施工许可证登记日期又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竣工日期合同仅约定了一个时间,而该时间又明显早于实际竣工日期,而且又出现了五大责任主体验收时间、竣工备案表验收时间,经审理司法机构采纳了实际开工日期和五大责任主体验收时间为开、竣工时间,从而来确定延误施工的天数,因此时间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
综上,工期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与工程的结算、违约责任的确定交织在一起,前已述及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特征和工期的三个特征进行综合平衡,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应重点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