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要件之认定
裁判
江苏省大丰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姚锦凤系在案涉机动车之外,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受害人”的规定,并未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单志祥虽系被保险人,故其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是出于车内无人、熄火、未拉手刹的状态,故对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属于通行状态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单志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单志祥不服,提起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单志祥虽系被保险人,但其系死者姚锦凤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死者姚锦凤的近亲属有权向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主张权利。但本案事故车辆时在驾驶行为中断后,车内无人、熄火及未拉手刹状态下,因施救处置不当而倒溜,此情形不应属于驾驶运行的“通行”状态,造成的机动车外第三者姚锦凤死亡,不属于中联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理赔的范畴。上诉人单志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7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