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房地产简讯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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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地产简讯第三期

行业动态


三部门发布通知  明确二套房认定标准

  2010年5月26日,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对贷款申请人住房数量认定明确了标准,主要内容如下:
  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
  (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
  三、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国土部:土地出让金将再提10%
  土地出让金将再提10%。日前,国土资源部总规划师胡存智指出,土地出让价不低于当地基准地价的70%,竞买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出让最低价的30%。这一政策距离今年3月《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开发商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价的20%”的规定仅仅相隔3个月。地产专家表示,10%的土地出让金的提高幅度,表明土地市场将作进一步调控,这将再度增加开发商的资金链压力。


国土部研究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

    新一轮房地产调控政策出台已两月有余,各地楼市成交量萎缩明显,但房价并未出现普遍大跌的局面。6月28日,国土部部长办公会强调,房地产市场正朝总体向好的预期发展,当前土地市场逐步回归理性,调控效果初步显现。
  在楼市调控推进的过程中,一些观点的出现值得关注。有的开发商就直言,“保八”目标会让中央政府对楼市的调控松动。不过一些参与楼市调控的核心部委已出面表态,否认调控趋松。
  除了住建部有关负责人的表态外,国土部也有后续动作,国土部部长办公会专门研究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下一步将全面推进房地产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和处置力度,加强对土地供应和批后开发利用的全程监管。
住建部: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期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该通知主要通过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行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制度、强化工程质量负责制,落实住宅工程质量责任、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健全住宅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四方面对住宅工程质量加强规范。
  该通知明确了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的主要质量责任主体,要依法对所建设的商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住宅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全面责任。若住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法定检测不符合验收质量标准或全装修住房的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索赔。

案例分析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2009年3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认购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该认购协议对该套商品房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单价、总房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刘某向置业公司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后刘某按约向置业公司交纳了100000元购房款。后来,刘某得知置业公司自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是便于2009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观点:原告刘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该协议对合同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做出了详细约定。而被告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也没有向其明确说明其未取得预售许可的事实,因此该买卖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置业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及支付房款经过双方认可,该协议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商品房认购协议,其性质为预约合同,目的在于约束双方将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以即使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影响认购协议的效力,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所购商品房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了单价及总房款,双方就购买特定房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按约支付了总房款的30%即10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该认购协议应当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房产尚未建成,该认购协议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查,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认定认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工程款结算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一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08年11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将工程交付被告。同年12月1日,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按原告的结算报告,工程造价为850万元人民币,扣除已付的500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350万元工程款。接到原告送交的结算报告后,被告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在此后3个月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会计师事务所未出审计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观点: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部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应当遵守期限要求,850万元结算造价应在30日内审结,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故不同意由原会计师事务所继续审计或重新由法院委托审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50万元及滞纳金,并依约按工程造价3%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按照通常作法,工程造价据实结算时必须以明确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在审计报告为作出前,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违约金。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完成工程审计,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350万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3%的违约金。

风险提示

建筑承包人的风险预防

  一、承包人在分包工程合同中倒贴工程款的风险。
    承包人与业主(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有时,需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这里存在发包人、承包人、分包合同承包人三方和二个合同关系。当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不到工程价款、却要向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按约支付分包合同价款时,承包人就存在倒贴钱的风险。
  例如,某施工企业与台商公司签订建设高尔夫球场及配套设施的承包合同后,将挖运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昌平公司承包。在分包合同中,施工企业在条款中注明:“付款时根据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付给昌平公司”。其后,由于台商停建该项目,遂产生两个纠纷,施工企业起诉台方,赢了官司但执行不到款;昌平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起诉施工企业,法院认定付款期限为约定不明,责令施工企业向昌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此一来,施工企业为此项目倒亏几百万元。
    防范对策:为了化解承包人的风险,可在分包合同中写明承包人向分包合同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二、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被其他债权人先予查封,给承包人带来的风险。
    2001年2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施工企业签订了一份高档商住楼二次结构、装修承包合同并依法备案。在施工过程中,北京某法院贴出公告后,施工企业方知该大楼主体结构价值早已于2000年1月被法院查封,如果继续施工,定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只能被迫停工。经与开发公司结算,欠420万元工程款。后知,抢先起诉开发公司的原因是开发公司为他人担保、不能清偿巨额银行贷款。面对此困境,施工企业工程款债权非常危险,不依法采取措施,很难保护工程款。因为银行起诉在先,审理判决在先,查封在先,而且查封的财产又不能加封。为了依法保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施工企业及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此案已进入执行分配阶段。
    防范对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优先于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房人的权益。而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仅有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承包人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工程款债权及时实现,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并同时要求保护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谨防“黑白合同”风险

  “黑白合同” 也称“阴阳合同”,就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私下协议。备案的、接受政府监管的合同叫白合同;与招投标法相违背的、私下操作的合同叫黑合同。在实践中,黑合同的签订时间可能在白合同之前、也可能之后,也可能是同一天,但其内容均是对白合同的改变,要么降低工程价款、下浮让利、增加付款条件、延长付款期限、垫资、支付保证金、缩短工期、肢解工程等。
  但是签订黑白合同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若双方能顺利履行合同,不出现争议,则黑白合同的风险不会显现;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承包人坚持要求按“白合同”进行结算,则其风险就出现了,因为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虽不能说双方另行签订的“黑合同”绝对无效,但若黑白合同中关于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出现冲突时,法院一般会采纳“白合同”即中标备案合同中的约定,这对发包人极为不利。

建筑房地产简讯第三期 2010-8-20 本文被阅读 368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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